政策新闻 | 漳州市住建局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漳州市自然资源局 漳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漳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于:2025-07-05 17:50:12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

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漳州市自然资源局 漳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运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沟渠、泵站、处理厂等相关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各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的城市排水具体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指导,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排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规范排水。

排水管理机构配合排水主管部门承担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编制雨污排水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区发展统筹考虑土地集约节约利用、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相关要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按照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逐步恢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改造。

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向所在地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许可证。新建排水管道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第六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污水和雨水混排。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具备改造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可以采用截流等方式收集污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纳入日常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处理工作。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违法信息推送反馈和案件查处协调,及时查处排放污水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新建、改建住宅项目合理设置阳台雨水、污水分流系统,防止阳台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实现阳台排水符合雨污分流排放要求。

第八条 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达标情况,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超标的污水。

第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开办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场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场行业主管部门、临时开办市场审批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市政道路路面的雨水箅子,由市政主管部门督促运行维护单位及时巡查并清除覆盖在其上面的垃圾,保障排水通畅。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加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等易涝区域的汛前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并协同老旧小区、学校、医院等重要区域业主单位做好排水防涝安全巡查检查和治理。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依法适用于本市各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