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漳州市水利局
2025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及其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指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生产、生活污水等进行回收,经过适当处理后满足某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和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再次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净化处理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海水淡化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非常规水资源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非常规水资源设施时,应统筹考虑设立消防用水专用设施,并将布局、详细位置等信息及时与消防部门共享。
第二章 雨水的收集利用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利用设施。鼓励其他新建住房安装雨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低影响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等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建设滞、渗、蓄、净、用、排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鼓励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绿地、人行道等,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影响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其路面雨水鼓励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雨水主要用于绿化用水、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规定水质指标外,其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四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
第十五条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规模不少于25%污水处理量的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单位建设项目及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大型公共建筑(指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财政性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四类建筑”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行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标准;
(二)用做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
(三)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多种用途时,再生水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公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单位负责,并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污水处理厂配建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维护,由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负责。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者停止供水。
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三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常规水资源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根据投资运营成本等情况与用户具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在已划定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沿海地区推广海水淡化应用,鼓励高耗水行业和工业园区优先利用海水、微咸水。
沿海或者海岛淡水资源短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备条件的,可以将海水淡化水作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应急备用水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依法适用于本市各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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