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新闻 | 铜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于:2025-06-23 17:27:06

铜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铜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或收购,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定群体进行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制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对象和供应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状况和供应能力、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城市常住人口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房源建设(筹集)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地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根据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销售、回购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可通过以下方式建设或筹集:

(一)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二)新增划拨用地建设;

(三)收回闲置土地建设;

(四)商品房配建;

(五)其他筹集方式。

第十条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收购房源价格以同地段同品质的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上不超过5%的利润,由筹集(建设)主体与房源提供方协商确定房源收购价格,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其中划拨土地成本由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相关部门集体会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建安成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评估出具。收购的存量房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项目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划拨决定书之前向市住建局就配售型保障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告。

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机动车停车位按0.7个/100㎡、非机动车按0.3个/100㎡比例配建,其中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按非机动车总数的40%配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政策等因素,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新建项目原则上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存量资源转化项目原则上建筑面积不超过120㎡。

第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和适当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属地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在销售房源前,向发改部门提出配售价格申请,并提交相应佐证资料,不得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费用。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五章 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准入制度,重点针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阶层,以及本地急需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家庭各成员名下在所申请地区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住宅、非住宅);

(二)家庭申请人中主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

(三)在本市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四)主申请人申购前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已满6个月(含)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含离异、丧偶)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或离异、丧偶不带子女人员。每个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引进人才及公交、环卫、快递、家政等从事一线基础公共服务人员不受上述户籍限制。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的家庭,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后可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参与过申购政策性住房的,成年后符合上述条件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申购家庭需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购的,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户型和预估配售均价,并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请人购买资格。其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社保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为增强对各类来铜人才的吸引力,在本市经营的企业,可以申请集中、适量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定向用于解决本企业引进人才的居住。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有购房意向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就业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购房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婚姻证明(离异家庭提交离婚证明)、社保信息、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等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反馈至(建设筹集)主体,由(建设筹集)主体集中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反馈核查结果。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符合申购资格的,原申购顺序维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销售方案”,由各区县根据房源建设筹集情况,组织分类配售。销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准入条件、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轮候规则、配售活动安排、回购事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公开方式和申报顺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

第二十六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抵押、上市交易”。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可以在符合准入条件的保障对象之间进行流转,但不得流转至非保障对象的普通社会人群。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2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申请人发生重大变故、辞职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或因购房申请人购买商品房确需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进行回购。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执行。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原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申请人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房屋应当回购。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购房申请人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实施主体负责具体回购工作。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期LPR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期LPR×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

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实施主体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并退还房屋维修资金。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届时该套房屋评估价格加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申请人按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查实后房屋被收回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购买价格-房屋折旧方式核算退还金额,折旧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计算,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支付,依法收回后三个月仍未售出的由实施主体退还回购金额;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对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请人列入个人住房城乡建设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